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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郑州市中原区西岗村村委会宋木森贪污受贿玩忽职守

2017-08-09 12:40:3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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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宋木森利用职务之便在从事政府拆迁事务中,弄虚作假,采用私刻公章伪造宅基院认证凭据,重复认证,大量套取安置房及补偿款,从中收取大量好处费,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钱财等犯罪事实。

控告人:刘青河,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3号楼13号,身份证号:410224195410020751。系西岗村村民及直接受害人。

控告人:宋双振,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须水镇小京水村北街1号附1号。系西岗村村民。

被控告人:郑州市中原区西岗村村委会委员、第四村民组组长宋木森。

控告请求:

1、请求依法对被控告人宋木森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行为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责令被控告人赔偿控告人刘青河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刘青河、刘双振均系西岗村村民,现在联名举报、控告西岗村村委委员、第四村民组组长宋木森在西岗村郑上路南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用其私刻的已作废的原“须水镇西岗村委会”公章伪造假收款凭据和假认证宅基地手续重复认证,大量套取政府安置房和过渡费及拆迁补偿款,并存在诈骗私人钱财、包养情妇等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西岗村四组(小京水村)在未拆迁前,就存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形成的所谓的“高价院”,数量有八九十个之多,在西岗村拆迁过程中,宋木森伙同他人弄虚作假、重复认证,将原本八九十个“高价院”增至一百七八十个,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宋木森私刻公章伪造假手续,或者宋木森向西岗村委会宅基地认证组书写“保证书”、“担保书”重复认证完成的。宋木森从中收取大量贿赂,通过造假等手段骗取国家安置房和巨额补偿款,依法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我刘青河在西岗村四组购得宅基地院四个,每个0.25亩,并在场院上建有住房。西岗村拆迁时,我委托我的儿子刘双永以户主身份将这四个宅基地院统计登记在其名下,我的这四个宅基地院从未转让给任何人,也从未委托除我儿子外的任何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村里对这四个院进行过丈量工作之后,我儿子在丈量记录上签字确认。此时,宋木森伙同李荣叶编造了一份假的协议书(详见附件一),假的协议上约定刘清河自愿将自己的八块宅基地卖给李荣叶等人,同时刘清河八块宅基地所有手续变更给李荣叶等人。首先,我名字为刘青河而非刘清河,假协议上错把我的名字写为“刘清河”,造假痕迹明显;其次,李荣叶、宋木森等人未经我本人的同意下,私刻我的签章,假冒我的名义处置我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拆迁工作中,宅基地认证组明确要求须上交宅基地购买依据(即村委会向所有权人开具的购买宅基地院收费票据原件,截至目前,原始购买票据仍在我手里,详见附件二)方可完成认证,宋木森利用职务之便及编造的假协议,将本属于我的宅基地院认证到别人名下,从中收取巨额好处,审查不严,依法应追究其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宋木森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宋木森作为西岗村村委委员、村民小组组长,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救、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查: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即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有关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本案中,一是宋木森西岗村村委委员、四组组长,协助区政府和拆迁项目指挥部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并负责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核实、丈量等工作,而政府的拆迁安置本身就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作为西岗村四组组长的宋木森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和公务性质,应认定其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应认定宋木森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首先,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设立的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组织形式和自治层次,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自然不能被排除村基层组织之外,村民小组组长当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也是《解释》的应有之义。其次,现有的村民小组是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中的生产队转体而来的,村民小组为村级组织下从事 自治管理、生产经营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 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可见,村民小 组本来就是一个不可缺的农村基层组织。事实上,村民小组也会在一 定情形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和公务工作。最后,从《解释》的内 容看,用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由字面解释可以看 出,这里的村基层组织并不局限于村民委员会,所以,作为基层组织 的村民小组理应纳入其中。再从《解释》出台背景看,随着社会主义 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以及城乡统筹的发展,村 民小组等基层组织可能从事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机率在迅 速增加,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这样的基层组织在农村也相当多, 而《解释》当然不能穷尽所有的基层组织,所以采取了“村民委员会 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表述。另外,村民小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 工作,在性质上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并无本质不同,也应视为从事公 务。所以,宋木森完全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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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宋木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私刻公章,伙同他人弄虚作 假,伪造假协议等一系列行为完成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非法占 有,符合渎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

宋木森在西岗村拆迁过程中,通过伪造一系列拆迁认证手续,套 取大量政府安置房及非法侵吞大量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行为,符合贪污 罪、受贿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另外,在我的宅基地认证过程中, 对于假协议审查不严,在李荣叶等人没有上交原始购买凭证票据的情 况下,徇私将我儿子名下认证了一半的宅基地院非法兑给了李荣叶等 人,该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上述行为已经严 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利益,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带来了巨

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除上述事实和理由外,宋木森还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诈骗个人十万元,道德沦丧,个人作风败坏,生活奢靡,包养数名情妇的情形,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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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宋木森来到我家称他一个朋友是贾峪镇小寨村村委主任李留军,村里有一个学校的一栋教学楼和几亩土地要出售,说通过关系可以便宜卖给我,让我先交十万元,剩余款项等签完合同再交。之后我把十万元给了宋木森,他说都是朋友不用打收条了,在我的坚决要求下,宋木森让李留军给我打了收条,他俩说过几天给我签正式合同。至今也未给我签合同,钱也不退给我,宋木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宋木森作为国家基层工作人员,每月固定工资两千元左右,没有其他合法收入,他本人以及家属和情妇却开着宝马等豪车,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有据可查的是其中一名情妇名叫黄荣,宋木森为其配备奥迪A4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676AE,住房一套(位于建设路秦岭路口蓝天家园小区内),黄荣电话:15136222999。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在西岗村的拆迁工作中,末严格依照拆迁程序办理相关事宜,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告人请求贵局依法侦办此案,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反贪污贿赂局

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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